長沙至南寧物流公司 貨運協議約定不詳 貨物被冒領物流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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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興寧區法院審結了一起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某公司因未將貨到付款的約定,告知物流服務部的經營者,導致該公司貨物被他人冒領。事后,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物流公司賠償,但未獲法院支持。
【案件回放】
某公司于2011年3月,與黃某經營的物流服務部簽訂了聯式的《物流托運協議》,第二聯內容載明:收貨單位(人),電話,貨物名稱(電線),件數,運費,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發貨人為林某及電話號碼,物流服務部在第二聯上蓋章確認。第二聯背面附有托運協議內容,其中約定“提貨憑證:收貨人憑運單第二聯或收貨人身份證提貨。如收貨人是單位的,還應有單位出具的另蓋單位公章的提貨證明,及提貨證明上指定的經辦人身份證提貨”。次日上午,某公司的職員林某電話,通知收貨人李某貨已運至北海市,并告知李某,支付貨款給公司后方可提貨,但沒有將先付款后提貨的事項通知物流服務部,也沒有在《物流托運協議》中特別約定。當日,貨物被持有李某身份證的其他人領走,同日,某公司以貨物被詐騙為由,向北海市某派出所報案。
某公司認為,由于黃某經營的物流服務部工作人員的失誤,將貨物交給收貨人以外的人,違反了合同約定,導致貨物被人冒領,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后,公司向興寧區法院提起訴訟。
【法理辨析】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公司將貨物交給服務部運輸,服務部也將貨物運至雙方約定的北海市,雙方間形成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物流托運協議》是雙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簽訂,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雙方應恪守履行。公司員工林某代表公司履行職務,并在《物流托運協議》的托運人欄簽名,服務部也在該協議上蓋章確認,雙方當事人的簽字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構成合同的基本要件,故本案當事人符合訴訟主體資格。
公司和服務部在 《物流托運協議》中約定,“收貨人憑貨運單第二聯或收貨人身份證提貨。如收貨人是單位的,還應有單位出具的另蓋單位公章的提貨證明及指定的經辦人的身份證提貨”。除此之外沒有特別的約定,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后公司已電話通知收貨人,提取貨物的人,憑收貨人的身份證向服務部提取貨物,服務部經驗明收貨人的身份證后,在符合合同約定的情況下而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服務部交付貨物過程中均按雙方的約定操作,其行為并不構成違約,故公司要求服務部賠償貨物等經濟損失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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